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 2024-04-18 12:51:18 |   作者: 工业产品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公布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炼焦、烧结、球团、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以及与之配套的耐火材料、碳素材料、煤气、氧气及相关气体、机修、发电、建筑施工等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五条冶金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各工种、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及时修订、更新。

  第七条冶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每年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独立财务科目。

  第八条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冶金企业,应当设置直属于企业最高管理机构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管理机构合并设置,金属冶炼企业按从业人员百分之二比例配备(不少于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车间、班组应当配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能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并应当享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津贴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应当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一定按国家相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范围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条冶金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登记建档,落实监控责任。登记建档情况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工作机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机制,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第十四条冶金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冶金建设项目),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冶金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

  冶金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冶金企业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工程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承包费用。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冶金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设备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购买时应当确认其已取得安全标志。煤气管网的有压设备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建立特种设备档案,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维修、检测检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冶金企业应当对冶金炉采取防止铁水、钢水喷溅、爆炸的措施。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铁水、钢水包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冶金企业从事厂外钢水、铁水运输的,应当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运输钢水、铁水的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对运输过程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一条冶金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工作,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焦化副产品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作业环境,油库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煤气柜不得建设在居民密集区,应当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并应当按有关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设施,编制煤气柜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冶金企业应当设立煤气防护站。煤气防护站应当承担煤气区动火作业和带煤气检修作业的监护任务以及煤气事故应急救援任务,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配足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救护器材、救护车辆及充填泵等相关设备,并保证所有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冶金企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吊装作业、动火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高处作业、盲板抽堵作业和受限空间作业等高危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方案,并经本单位有关专业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检修现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冶金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冶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冶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进行全方位检查,要求企业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冶金企业应当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进入有关现场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检查仪器,加强监督检查人员的专业相关知识培训,提高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第三十三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