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首批免罚轻罚典型案例

时间: 2024-02-16 12:49:43 |   作者: 易燃液体安全柜

  在执法办案领域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依法免罚轻罚是今年来福建省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在4月10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工作调度会后,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执法支队迅速行动,依法行政、规范裁量、担当作为,积极推动免罚清单和裁量规则落实落细。现公布全市系统首批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全市系统深化实施轻违免罚轻罚工作提供指引和参考。

  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依据相关检验报告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永春香醋经抽样检验,不挥发酸项目不符合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为GB/T18187-200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但当事人可提供上述涉案不合格永春香醋的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退货清单。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5月9日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与食品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与食品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与食品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中,涉案食醋的执行标准(GB/T18187-2000)为推荐性标准,且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合格项目无法通过肉眼识别,需经过实验室检测方可辨别,故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食品与标签内容不符,并无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某购物广场经营的老姜、沃柑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1条的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5日,德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发现德化县某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在拼 多 多平台上开办的“某茶具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玻璃杯未在其包装上标注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警示标志等标识。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4月17日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三无”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产品下架并删除链接,鉴于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进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泉州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三)项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2023年2月2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对南安市水头镇某便利店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卤大娘®武冈三角干”。综合考量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六、食品生产经营类”序号7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3月16日上午,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泉州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侵害消费者权益格式合同条款的“会籍申请表”,系使用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在其使用的“某游泳健身会所东石店会籍申请表”存在免除经营者因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存在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而加重消费者责任;存在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监督解决的方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泉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适用条件。依据《合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监督解决的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石狮市鸿山镇某超市销售的香蕉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综合考量,2023年2月2日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以教育警示的方式代替刚性执法。

  该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调查发现,该经营者采购该批香蕉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提供供货商信息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1项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发现,某食杂店销售的某品牌荔枝苏打气泡水,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涉嫌构成销售过期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属于初次被发现、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符合闽市监〔2022〕2号《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2022版)的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15的要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列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南安市丰州某牛肉店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别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

  2022年10月18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移送线索依法对南安市丰州某牛肉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的牛肉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综合考量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于2023年3月15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别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小、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召回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2年7月5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级组织并且开展的市县级农产品的专项抽检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内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氧苯乙酸计),当事人行为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别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行为。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内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氧苯乙酸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客观上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货值金额较小,履行了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处罚10000元。